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,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,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该项义务。用人单位与职工通过协议的方式,由职工“自愿申请”不参加社会保险,将社会保险费用计入工资发放,违反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,与社会保险的保障功能不符,属于无效行为,由此给职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。
主要原因在于:
1.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对用人单位有巨大的积极意义。没有广泛覆盖的社保作保障,企业难以走向市场,难以留住人才,劳动者难以自由流动,会给企业乃至社会稳定带来隐患。
2.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。
3.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,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。正是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强制性,决定了任何单位、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、任何理由来进行减免。
4.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,就算是出于劳动者自愿,但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,当属无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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